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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352号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52号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司机徐文驾驶原告的冀A×××××/冀A1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6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本车侧翻,造成本车受损及装载的煤洒落地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吊车费等损失共计15813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主、挂车的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10000元;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正常年检营运,司机具有合法资质。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冀A×××××/冀A15**挂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二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府谷县国税局代开发票,并非施救单位出具的,也无相关的施救明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代开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票据记载收款方为个人,开票日期亦与本案事故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中部分配件维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报告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车损失进行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所提意见系对证据内容的辩解,不影响对该证据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远征运输行唐公司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冀A15**挂购买了保险金额分别为为198000元、3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和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3月2日,徐文驾驶冀A×××××/冀A1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6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本车侧翻,造成本车受损及装载的煤洒落地面、部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冀A×××××、冀A15**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90130元、冀A15**挂车辆损失41000元。鉴定费8900元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征运输行唐公司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责任范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本案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公估报告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公估报告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所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对其辩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施救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符合证据效力而未被本院采信,但鉴于施救确有必要的事实,本院对施救费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所产生的费用,因其当庭未提交该公估报告,故该项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十三万三千一百三十元。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