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田鹏。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峰,个体。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阎彦民。
原告田鹏与被告宋雪峰、被告阎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及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和陈晓琴、被告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苗宝忠、被告阎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鹏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宋雪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自有的晋A×××××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五峰国际917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雪峰汇款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雪峰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宋雪峰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900000元;2、二被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雪峰辩称,我价值350000元的担保车辆晋A×××××丰田汉兰达汽车现在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我现因涉嫌其它刑事案件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不具备偿还能力。
被告阎彦民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我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被告宋雪峰间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我和被告宋雪峰已经离婚,所有财产均归被告宋雪峰所有,所以债务也应当由被告宋雪峰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雪峰与被告阎彦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2日,被告宋雪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晋A×××××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917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预扣27000元利息后,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宋雪峰交付借款本金87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4年底被告宋雪峰将晋A×××××丰田汉兰达汽车交付原告占有,双方也一直未办理五峰国际91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宋雪峰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遂委托杨建军向被告宋雪峰索要欠款,杨建军先以自己为出借人与被告宋雪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另行委托辛军军、任静威向被告宋雪峰所要欠款。后原告与被告宋雪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宋雪峰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月利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晋A×××××丰田汉兰达汽车、五峰国际917号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款方的贷款,出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另查明,被告宋雪峰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杨建军199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杨建军43100元,于2013年9月6日支付杨建军192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杨建军800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杨建军3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委托赵荷香支付杨建军900元。被告宋雪峰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辛军军13800元,于2013年8月3日支付辛军军12800元,于2013年8月4日支付辛军军5000元。被告宋雪峰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任静威(又名任宝)4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任静威24000元,于2014年6月5日支付任静威25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任静威50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任静威1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任静威500元,于2014年7月6日支付任静威5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汇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取款电子回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宋雪峰庭审的自认,本院对被告宋雪峰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7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宋雪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雪峰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雪峰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宋雪峰的本金数额为87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宋雪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7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须核减被告宋雪峰已支付的部分,经查明,被告宋雪峰已支付利息177600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被告宋雪峰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雪峰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以873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宋雪峰与被告阎彦民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阎彦民也未提供证据涉案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及对债权债务的分配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阎彦民应与被告宋雪峰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后再由双方按照离婚时约定的债务处理原则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雪峰、被告阎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鹏借款本金873000元。
二、被告宋雪峰、被告阎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鹏873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宋雪峰、被告阎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