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223号原告廖金枝,女,生于1948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林霖、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玲,女,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原告廖金枝诉被告胡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霖、胡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胡晓玲向原告廖金枝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金枝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被告胡晓玲作为借款人署名,并签署了借款日期。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交付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晓玲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晓玲向原告廖金枝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且被告未对涉案借款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金枝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石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