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00号
原告:刘俊彪,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叙宜。诉讼代理人:罗湘,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序仁(曾用名:刘中成),男,汉族,1948年4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刘俊彪与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仁盛公司)、刘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彪、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序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彪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海珠区珠江帝景工商银行向被告大华仁盛公司时任董事长即被告刘序仁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因通过银行电话语音操作,分两笔转出,一笔为20万元,一笔为10万元),随后收到大华仁盛公司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事后,大华仁盛公司一直未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大华仁盛公司追讨到期本息,但该公司现任董事长却玩失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华仁盛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月为单位按年化利率20%支付原告截止至还款之日止的本息(本金为30万元);2、若大华仁盛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足额还清本息,其余部分由该公司原董事长刘序仁个人支付。
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款30万元是打入被告刘序仁个人账户中,虽然刘序仁曾经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被告刘序仁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与原告刘俊彪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款。时任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序仁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次日,原告向被告刘序仁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中的公司公章承认为其公司使用过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人为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刘序仁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称两被告未向其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大华仁盛公司承认其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俊彪与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其上均加盖了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当庭陈述曾使用过上述公章,因此虽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可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间等内容,原告亦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且系发放至了时任被告大华仁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序仁的个人账户中。虽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刘序仁的个人账户,但借款本金的发放对象是否为借款人本人并不影响原告出借本金及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且刘序仁当时为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序仁系代表公司收取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也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大华仁盛公司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其与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9日清偿借款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规定。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被告刘序仁在借款时仅是作为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刘序仁在本案借款中的相关行为应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大华仁盛公司若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为由,要求被告刘序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序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俊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江 军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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