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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682号

原告邱光红与被告代高林、李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光红,代高林,李明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682号原告邱光红,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锦秀花园。被告代高林,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被告李明友,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光红与被告代高林、李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光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代高林、李明友的价值21.56万元的财产,原告邱光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江北振兴大道锦秀花园住房一套作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邱光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代高林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斗档街商业服务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被告代高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被告代高林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查封原告邱光红所有的位于宜宾市江北振兴大道锦秀花园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原告邱光红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原告邱光红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伍贤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