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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72号

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茂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陈丰凯,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及被告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圣利达公司存在氨纶丝买卖合同关系,圣利达公司购买原告氨纶丝后,欠原告货款。后圣利达公司以其在创维公司享有债权为由向原告出具代付货款协议书,由创维公司将所欠圣利达公司的货款214210元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货款214210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142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协议书1份。2、发货明细单10份。3、代付货款协议书1份。被告圣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创维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圣利达公司之间存在氨纶丝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欠圣利达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12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

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圣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我方与圣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将我公司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增值税发票5份。3、收据2份。4、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圣利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圣利达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氨纶丝。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圣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其氨纶丝产品张家港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卖方和买方的关系,乙方以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于每月的5日、15日、25日三次付款,每月的25日之前必须付清当月全部货款。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圣利达公司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部分氨纶丝出售给了创维公司,创维公司2013年结转结欠圣利达公司货款118668元,2014年创维公司购买圣利达公司氨纶丝的日期和价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日39804元、3月10日51360元、4月1日50880元、5月17日41760元、6月26日38688元、8月26日19200元、9月6日19200元、9月19日9600元、11月23日12480元和11月27日12480元,共计295452元,形成的10份发货单均由创维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创维公司就其与圣利达公司2014年业务向其圣利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情况,提供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证明,该5份发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50888元、5月26日41760元、7月25日38688元、9月25日48000元、11月25日12480元。对于2014年的业务,现圣利达公司尚有103644元未向创维公司开具发票。创维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圣利达公司交付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7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圣利达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圣利达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原告,乙方(债务人)为圣利达公司,丙方(代偿人)为创维公司,并载明:“经各方协商,就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货款达成如下协议:

一、丙方于2015年1月1日前代乙方向甲方清偿货款,代付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圆(小写)214210元。

二、如丙方未能按第一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继续支付,也可以要求乙方支付。

三、丙方在向甲方支付货款后,按支付金额抵销丙方应付乙方的货款。

四、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有原告和圣利达公司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圣利达公司将上述10份发货明细单交付原告。创维公司主张其已付清所欠圣利达公司的货款,提供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1份进行证明,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创维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1421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有“顾云华”。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圣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之前,创维公司对圣利达公司付款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创维公司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圣利达公司付款214210元,既不符合其与圣利达公司的交易习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仅以无法辩别真实性的收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付款的事实,创维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财务付款记账凭证,并提供收款人顾云华出庭说明收款详细情况,但其并未提供,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圣利达公司付款214210元;创维公司尚有100000元付款至今仍以收据作账而无圣利达公司出具的发票,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企业减少经营成本的要求,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收据不是真实的。故其该主张不应得到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创维公司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圣利达公司存在氨纶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圣利达公司购买原告货物理应支付对价。原告提供的代付货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214210元系圣利达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按经销协议约定,圣利达公司应于每月25日以前付清当月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圣利达公司给付货款214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圣利达公司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圣利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圣利达公司同意其所欠原告的货款214210由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圣利达公司将用以证明创维公司欠付圣利达公司货款的收货单交付给了原告,以方便原告向创维公司索要货款,以上事实表明,圣利达公司将其对创维公司的债权214120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了创维公司,且创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故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创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创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创维公司主张在原告与圣利达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后将所欠圣利达公司的货款214210元支付给了圣利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创维公司就其该主张提供的金额为214210元的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之规定,创维公司一次性向圣利达公司支付20余万元额度的货款,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而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故即使该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的“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系圣利达公司的财务印章,创维公司应提交其财务账册等以证明该笔现金确已交付给了圣利达公司,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圣利达公司支付了此笔款项。综上,创维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28日向圣利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142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圣利达公司已将其对创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于创维公司所欠圣利达公司货款214210元,应向原告清偿。根据涉案代付货款协议书,对于创维公司欠付圣利达公司的货款,原告既有权向创维公司主张,也有权向圣利达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圣利达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涉案代付货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1421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创维氨纶纱线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