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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39号

罗永权与向征、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永权,向征,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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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罗永权,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名扬,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征,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愉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权诉被告向征、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权的委托���理人李名扬、被告向征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权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罗永权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罗永权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打包仓库I-V、中控室及样品间、打包休息室、企业消防站、备品备件仓库工程提供劳务。该《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向征作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罗永权签署。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征代表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罗永权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向征亲笔写下字条,结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总欠原告罗永权工人工资余款人民币81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年内支付,���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罗永权支付了利息共计59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罗永权工人工资本金810000元,利息187600元,共计欠款9976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8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二被告向原告付清工人工资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向征辩称,1、经原告与答辩人合意,已将讼争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答辩人是该借款的债务人,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无关;答辩人在出具81万元条据后已再偿还给原告款59万元,尚欠款22万元,且81万元中包含5.7万元的利息,应将5.7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案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最多只能按月2%计付利息;答辩人与原告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原告至2015年9月才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1月15日确认欠款81万元时,双方已约定年内付清,支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所以年内不用计付利息。2、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答辩人只是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罗永权已与被告向征结算完工程款并将其转化为借款,现本案讼争的款项属于原告罗永权与被告向征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无关;2、按3%计算违约金偏高,应予调整,且已支付的59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3、本案原告罗永权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罗永权(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罗永权为由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打包仓库I-V、中控室及样品间、打包休息室、企业消防站、备品备件仓库提供劳务,工程内容为:1、清理修整基坑基槽;2、基础承台;3、基础地梁;4、回填土平整压实;5、基础和主题所有钢筋砼柱梁板;6、基础和主题砌筑(含零星砌体)工程;7、楼地面工程;8、室内外墙面抹灰工程;9、室内外情面涂料油漆工程;10、屋面及卫生间除防水构造层外工程;11、室外栈台、通道、挡墙、地面、坡道、台阶、排水沟等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业主承包合同范围内除土方回填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总价8008000元,包含承包范围所有工程风险,除涉及变更增减外施工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采取每月申报,业主核定的进度款扣除业主和甲供材料后作为应付款,每月实际支付额为应支付额的80%,剩余18%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永权,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罗永权,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业主方月进度款支付后两周内,不能对原告罗永权已完合格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承担当月核定进度价款1‰的罚款等条款。被告向征作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8日,原告罗永权与被告向征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罗永权实际工程款总额为7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890000元,被告向征作为欠款人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罗永权收执。该欠条载明“兹借到劳务队工人工资罗永权89万元,大写捌拾玖万,还款日期10月10-11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按3%月息支付,欠款人向征,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罗永权与被告向征再次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结余2013年1月15日止,总欠93万元正(87.3万元+利息)扣除夏仲全、杨必祥(共12万元)1月16日付,余款81万元年内(春节前)支付,支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具体基数由春节前打款金额为准,向征,2013年1月15日”。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月28日、10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1月28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罗永权款120000元、15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合计59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罗永权工程款507461.64元、违约金228088.98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永权、被告向征、重庆建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罗永权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打包仓库EPC工程罗永权总包劳务队工程结算书、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及应由谁承担讼争款项的偿还责任?2、按月3%计付违约金是否偏高,应否予以调整?3、原告罗永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罗永权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其工程内容来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管理,并非一般的雇佣合同,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征作��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雇员,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罗永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罗永权进行结算并认欠工程款,被告向征的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罗永权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业主方月进度款支付后两周内,不能对原告罗永权已完合格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承担当月核定进度价款1‰的罚款,后原告罗永权与被告向征约定,若2012年春节前支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是双方合意对上述合同条款的变更,且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标准已得到实际履行。现二被告主张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被告向征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罗永权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对账单载明结余2013年1月15日止总欠93万元,12万元1月16日付,余款81万年内(春节前)支付,支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即年内(春节前)付清不再计算利息,如到时支付不完再继续支付3%月息,至于春节后开始按3%计算利息到什么时候没有约定,在计算利息的情况的,债权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次,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距原告罗永权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二年。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权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施工人原告罗永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结算书并出具了欠条和对账单,该结算书、欠条和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结算书、欠条和对账单所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春节后开始按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永���可随时催告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还款,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经原告罗永权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罗永权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经查,扣除被告已支付了59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302538.36元、违约金287461.64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尚欠款507461.64元,违约金228088.98元,因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据此调整为按尚欠款507461.64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28088.9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向征是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雇员,虽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罗永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和认欠,但因被告向征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担,原告罗永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征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与理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永权尚欠工程款507461.64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28088.9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罗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950元,由原告罗永权负担1518元、被���重庆建安公司负担4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