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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初29号

邓某某与耒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满,耒阳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4行初29号 原告邓承满,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耒阳市金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革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光,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 原告邓承满与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邓承满诉称:原告在湖南省××××组拥有宅基地。2015年12月2日,原告依法向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耒阳市富民路西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答复原告,原告始得知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耒政函【2015】27号批复,批准了《耒阳市富民路西段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的《耒阳市富民路西段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请求撤销该《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邓承满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判决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其申请撤销《耒阳市富民路西段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申请。2016年2月23日其又向本院起诉耒阳市人民政府,诉求撤销《耒阳市富民路西段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承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国

代理

审判员  万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宜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薇 校对责任人:万飞 打印责任人:邓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