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02行初23号起诉人林XX,住钦州市钦南区。2016年6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XX的行政诉讼,起诉人称:1981年起诉人承包了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村委会XX队位于XX围耕地0.67亩,从事种植粮食生产,并完成政府下达的国家公粮和购粮任务以及地方事业粮任务。起诉人在土地承包期间,被起诉人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利用职权以“需要扩大养殖面积”为由,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段对待农户,未经起诉人同意,擅自在1982年1月18日签订《关于卖XX给公社海水养殖场的协议书》,作价人民币60000元和减购粮9000斤。被起诉人割据XX200面耕地非法占为己有后,继续向农民迫钱迫粮一直至2007年。在此期间,起诉人的生产队曾派农户代表上访反映要求解决,2002年7月25日,钦州市XX作出了钦XX处字(2002)8号《关于对XX镇XX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XX属XX镇农民集体所有,由XX镇XX企���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2002年11月8日,钦州市XX作出了钦政复议决字(2002)50号《钦州市XX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州市XX《关于对XX镇XX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起诉人认为,钦州市XX、XX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于1982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卖XX给公社海水养殖场的协议书》非法买卖起诉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位于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村委XX生产队的XX围耕地0.67亩侵犯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实施的参与签订1982年1月18日《关于卖XX给公社海水养殖场的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起诉人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忠信
审判员 蓝XX
审判员 黄春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