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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537号

王冰倩与郭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冰倩,郭峻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37号原告王冰倩。被告郭峻豪。

原告王冰倩诉被告郭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峻豪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郭峻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倩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峻豪返还原告王冰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郭峻豪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峻豪承担。被告郭峻豪未作答辩。原告王冰倩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8月8日,借款人为郭峻豪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郭峻豪向原告王冰倩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西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王冰倩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人民币720元。

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王冰倩出借给被告郭峻豪的借款,其中46000元是被告郭峻豪用原告王冰倩的信用卡支取的,另外4000元是原告王冰倩转帐支付给被告郭峻豪的。被告郭峻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王冰倩的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峻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款收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王冰倩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冰倩与被告郭峻豪系邻居。2015年8月8日,被告郭峻豪向原告王冰倩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冰倩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冰倩以被告郭峻豪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峻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冰倩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峻豪名下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财产,原告王冰倩支付保全费人民币72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提供了约定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并未作过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峻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冰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峻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冰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杜华萍

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