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以受到人身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岩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石远童、
人民陪审员贾长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龙明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田新凤,被告人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民间琐事纠纷,全某某邀约他人后,独自一人将杨某某打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5169.76元,误工工资1626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30。76元。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与其哥哥全选应、全平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寻找杨某某,因杨某某殴打其妹妹全某萍(杨某某的爱人),全某某欲找到杨某某叫其给一个说法。后发现杨某某不在家,全某某等三人便来到保靖县迁陵镇沿江大道的珠江扎啤船上找到杨某某,叫他上车后便开车至保靖县迁陵镇酉溪公园。全某某叫杨某某下车,两人发生争执,全某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杨某某被全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倒地后,全某某接着对杨某某全身上下多处继续殴打,致使杨某某头部、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受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受伤后,次日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年10月4日出院。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全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情况;2、证人全某凡、全某应、全某萍、杨某祥、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全某某殴打杨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全某某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及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全某某准确的辨认;7、审讯视频。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某某程序合法;8、户籍证明。证明,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保靖县迁陵派出所投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提出下列证据: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就医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全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规定计算。被害人杨某某住院4天,其中医药费5169.7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人误工费按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后依据伤情再酌情确定仍需休息1月,即餐饮业为34414元÷365天×30天即为2828.54元;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支出票据当庭出示,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98.3元: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全部赔偿损失并自首,有悔罪表现,可宣告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98.30元(其中:医药费5169.76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28.5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岩松
审 判 员 石远童
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明珍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