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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866号

李秀玲与杨富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玲,杨富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66号原告李秀玲,女,山丹县农民。被告杨富元,男,山丹县居民。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杨富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会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被告杨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玲诉称,2013年9月被告驾车撞伤原告。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在协议达成之日,被告给付13000元,下剩13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

被告杨富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达成了赔偿协议,至今仍有13000元没有给付,主要原因是赔偿协议达成的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李桥乡杨坝村26公里左右处时,与被告同方向行驶的轿车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4年2月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除医药费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贰万陆千元。协议达成的同时,被告给付13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秀玲车祸事故赔偿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4年2月24日所打欠条作废欠款人:杨富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杨富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被告杨富元在庭审中自认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又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虽被告杨富元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数额过高,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被告杨富元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富元给付原告李秀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富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会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