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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2号

孙明慧与吴永飞、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慧,吴永飞,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号原告孙明慧,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飞,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阜新市海州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明慧与被告吴永飞、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智晟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华雪、

代理

审判员韩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慧、被告吴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慧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永飞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30‰,吴永飞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阜新智晟小贷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手续履行完毕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吴永飞汇款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本金及按约定偿还利息。

被告吴永飞辩称:向孙明慧价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我当时是被告阜新智晟小贷公司聘用的经理,我所借的钱都用于公司的周转中,因此,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使用人是阜新智晟小贷公司,此笔借款应由其进行偿还。我不负担偿还责任被告阜新智晟小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时任被告阜新智晟小贷公司经理的吴永飞向孙明慧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0‰,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吴永飞给孙明慧出具借据一份,同日,阜新智晟小贷公司为此提供担保,与孙明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履行完借款手续后,孙明慧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给吴永飞汇款50万元。还款时间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明慧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张、担保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以上证据均经本庭审查及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明慧与被告吴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阜新智晟小贷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孙明慧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还款,即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阜新智晟小贷公司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吴永飞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阜新智晟小贷公司应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孙明慧要求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依法对利率作出调整,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吴永飞提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自己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向法庭提供了与阜新智晟小贷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吴永飞与阜新智晟小贷公司之间有转账业务来往,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因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飞给付原告孙明慧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该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吴永飞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于 丽

审 判 员  白华雪

代理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鸿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