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2416号申请执行人宋卫军,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余东良,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宋卫军诉被执行人余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余东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卫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3840元,由余东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宋卫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玮栋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辛佳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