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681号
原告:相顶杰,居民。372823195708070036
被告:龚文朵,居民。372823196406150027
被告:蒋福才,居民。372823196107050050原告相顶杰与被告龚文朵、蒋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顶杰、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顶杰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向原告相顶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8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文朵、蒋福才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文朵、蒋福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相顶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名下的位于兰陵县物资小区房产一套,并冻结了龚文朵在中国银行兰陵县东城支行账户24×××01存款3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经审查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向原告相顶杰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应负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年息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朵、蒋福才偿还原告相顶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8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龚文朵、蒋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家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