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栾昊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福,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梅,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上诉人通化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胜福、高玉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通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9日,宏发公司申请再审,2015年8月11日,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通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宏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胜福原审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宏发公司陆续从孙胜福处购买木材,总价值约24万余元,后经孙胜福多次催要,宏发公司也相继还款,现尚欠94530元,高玉梅给孙胜福出具欠据一份。现宏发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发公司与高玉梅立即给付木材款94350元及相应利息。宏发公司与高玉梅原审对孙胜福主张的木材款94350元无异议。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高玉梅、宏发公司共同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孙胜福木材款94350元。宏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宏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错误,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宏发公司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没有参加诉讼,原审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孙胜福再审辩称:原审中是高玉梅隐瞒了事实,宏发原法定代表人刘生义是独资法人,刘生义去世后,高玉梅作为其妻子有权继承公司资产;调解后,宏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高玉梅再审辩称:欠钱是事实,当时其丈夫(刘生义)是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事情都是刘生义办的,其是代刘生义签。再审
经审理查明:宏发公司系自然人刘生义(已故)与其子刘敬彬于2005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生义为法定代表人。高玉梅系刘生义妻子,在公司负责生产工作。2008年至2012年间,宏发公司采取刘生义谈价、高玉梅拉货的形式从孙胜福处购买木材,并形成拖欠货款。2012年4月,刘生义去世。2012年5月14日,孙胜福与高玉梅对合作期间拖欠的货款进行了核对,高玉梅为孙胜福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孙胜福木材款94350元。2013年1月22日,孙胜福以高玉梅和宏发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立即给付木材款9435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通化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原审法院于当日做出(2013)通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宏发公司的厂房和机械设备,并将该裁定书和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高玉梅。1月23日,高玉梅以被告和宏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孙胜福的代理人于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高玉梅、宏发公司共同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孙胜福木材款94350元。同日,原审法院以(2013)通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孙胜福陆续收到还款15000元。2013年5月13通化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栾昊铭。2015年5月孙胜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9日,宏发公司以未参加庭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高玉梅在没有得到宏发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宏发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无权代理,且事后未得到宏发公司的追认,该协议应予撤销。但高玉梅以宏发公司职工的身份、在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生义的安排下从孙胜福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据,且所购买的木材均由宏发公司加工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宏发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有宏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2015年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
二、宏发公司给付孙胜福拖欠货款94350元(含已给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宏发公司负担。宏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高玉梅不是宏发公司的员工,高玉梅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胜福二审辩称:欠款是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生义和高玉梅欠的,调解时对欠款都没有异议,当时并不知道高玉梅没有股份。木材是宏发公司使用的,应认定为公司欠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玉梅二审辩称:其个人不使用木材,刘生义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刘生义决定购买,其只是按刘生义指示拉回,并出具欠条。木材也是公司用的,所以应认定为公司欠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中所涉欠款是否系高玉梅个人欠款的问题。本案中的欠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卖方为孙胜福,买房为宏发公司,虽然系高玉梅拉回并出具的欠据,但所购买木材系公司使用,高玉梅个人只是经办人,因此起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宏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宏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合计3942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