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交机场农贸市场路口向吸毒人员文某某出售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一包麻古丸疑似物,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朱某甲身上搜出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三包(经称量,净重3.51克),文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7克)和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7克)。侦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人朱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交机农贸市场口的出租屋进行搜查,从该出租屋中搜出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7克),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五包(经称量,净重3.42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提出辩解称自己没有卖毒品给文某某,不知道抓获自己时从自己身上搜出的东西是什么,自己只租了蓝田镇二十九队的房子,从交机农贸市场口居民楼搜出的毒品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交机场农贸市场路口向吸毒人员文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一包麻古丸疑似物,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搜出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三包(经称量,净重3.51克)、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文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白色结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7克)和红色药片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7克)。侦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人朱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交机农贸市场口的出租屋进行搜查,从该出租屋中搜出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7克),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五包(经称量,净重3.42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文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甲笔录。证实文某某于2015年9月7日下午6点过打电话给朱某甲问他回来没有,想找他买半套东西。8号凌晨12点过,朱某甲给文某某打了两个电话但文某某没有听到,大概接近2点的时候才看见朱某甲的未接电话就给他回过去,他说他已经回来了,文某某告诉朱某甲还有半个小时就到他住的那边,让他到时候把东西拿下来。大概凌晨2点半的时候,到了他住的那边,喊朱某甲把东西带下来,文某某在蓝田坝交机场门口的水果摊面前等他。隔了几分钟,朱某甲下来了,文某某把准备好的300元钱给他,他把麻黄素和冰毒递给文某某。然后我们刚刚分开,公安就冲出来把我们一起抓了。朱某甲住的好像有三个地方,住的应该是二十九队那个地方,我们平时要拿东西的时候朱某甲就叫我们到“七哥”的家里,还有一个地方是在水果摊的二楼,我听到罗三说看到朱某甲在水果摊二楼晾衣服。“七哥”就是朱某甲的亲哥哥。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朱某乙辨认被告人朱某甲笔录。证实朱某甲是朱某乙的亲弟弟,之前因为抢劫被判了十多年,元月份出狱的,然后到朱某乙这里来住了几个月,后来他自己租房子搬出去了,就住在蓝田镇交机场旁的农贸市场居民楼三楼。2015年9月8日凌晨朱某甲被抓获后到朱某乙的住处,朱某甲说不认识朱某乙,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想的,朱某甲有自己家的钥匙,是朱某乙给他的。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龙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甲笔录。证实朱某甲是租自己房子的房客,地址是在蓝田镇交机场旁农贸市场的房间,是一个单间。朱某甲是在2015年3月2日租的房子,租金是150元一个月。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辩解称自己是因为文某某和自己联系卖大米当晚才下去见她,但是还没来得急接触到文某某,就来了两个人抓自己,自己刚跑几步路就被抓了,不晓得咋过的就从自己身上搜出毒品来了。自己不知道公安进行搜查的房子是谁的,也不晓得自己身上的皮夹子和手机咋个就跑到那个屋头去了。1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对文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文某某右手中搜出餐巾纸团包裹的1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和1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朱某甲手中握有三百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从其左边裤子口袋中搜出藏在餐巾纸中的三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并依法扣押。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5分对朱某甲居住的蓝田镇交机场农贸市场口居民楼住宅进行搜查,搜出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2部、钥匙一串并依法扣押。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证人朱某乙的带领下对朱某甲租住的江阳区蓝田镇交机场旁的农贸市场居民楼的房屋进行了指认。13、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证实对从朱某甲身上、住宅及文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提取样本的过程。1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893、089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提取的样本进行鉴定,除了从被告人朱某甲住宅内搜出的1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2.92克)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其余样本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检测样本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文某某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朱某甲曾在2014年11月17日进行过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但在本案中拒绝进行毒品尿样检测。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文某某的通话记录。17、抓获视频、搜查视频。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的过程及搜查朱某甲租住屋的过程。18、情况说明。证实因抓获时间地点等因素限制,在2015年9月8日凌晨制作的搜查、检查、扣押等法律文书无见证人签字。19、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出示了一份换押证回执、公诉人补充出示提押票一份。换押证回执上手填的羁押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提押票上机打的羁押期限截止2016年1月15日,证实换押证回执上所填写的羁押期限截止日期系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4克,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关于自己没有卖毒品给文某某,不知道抓获自己时从自己身上搜出的东西是什么,自己只租了蓝田镇二十九队的房子,从交机农贸市场口居民楼搜出的毒品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二年四个月七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7天,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300元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余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