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141号原告李小军,男,1980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国成,男,45岁,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李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扎鲁特旗二中教学楼工程做钢筋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一枚欠据。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5000元。被告李国成未作答辩。原告李小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欠据一枚。欲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国成欠原告李小军工资500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国成欠原告李小军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国成欠原告李小军工资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理由正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应视为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小军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