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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396号

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杨志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杨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坚,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宁波市。

上诉人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杨志坚进入奥捷公司担任工程师,从事公司承接的自动化设备研发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酬金及支付方式、期限:固定基本工资为月薪18000元(税后),定于次月20日足额发放。杨志坚在2015年8月13日至27日期间请假,2015年9月份正常上班。2015年10月14日,杨志坚以奥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奥捷公司提出辞职,并通过快递方式于2015年10月16日送达给奥捷公司。后杨志坚申请仲裁,浙江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60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奥捷公司、杨志坚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奥捷公司支付杨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8月至9月工资27000元。奥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奥捷公司无需支付杨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奥捷公司、杨志坚对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奥捷公司应支付杨志坚工资270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奥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杨志坚固定基本工资为18000元(税后),工资定于次月20日足额发放,通过银行发放,但杨志坚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27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发放,奥捷公司存在拖欠杨志坚工资的事实。奥捷公司称杨志坚工资隔月发放,其曾通知杨志坚来公司领取工资,杨志坚既不来上班也不来领取工资,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志坚以奥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奥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捷公司应当支付杨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18000元/月×0.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志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工资27000元;

二、驳回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奥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奥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一审或仲裁程序,上诉人均提供了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部分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即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需要两个月以上未发工资;而聊天记录明确证明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而上诉人多次规劝并要求其来领取工资。并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回家处理私事,一直未来上班。至2015年10月14日才以所谓上诉人未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此时离其擅自离职已经十来天了,可以说明其所谓的解除理由是后来编造的,这与前述证据证明了的事实相违背。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存在未依约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杨志坚答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9月22日就应当支付8月份工资,但其一直未予支付。即便如上诉人所说的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那也是在上诉人违约不支付工资以后发生的,上诉人以通知被上诉人来拿工资而来证明不支付工资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5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导致上诉人的工程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项目的交付发生在被上诉人离职之后,如果被上诉人未离职,则项目的技术问题确实由被上诉人负责。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而其提供的这一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基本工资为月薪18000元(税后),于次月20日足额发放,但直至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时,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系隔月发放工资,也曾要求被上诉人来领取工资,但被上诉人未予领取,且被上诉人多次不履行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其不存在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于次月发放,故上诉人关于工资系隔月发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上诉人此前系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变更工资发放形式的情况下,其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前来领取工资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三,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所谓“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而上诉人提出的未予支付工资的理由并不属于非无故拖欠的情形,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确以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五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9000元(18000元/月×0.5个月=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