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91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岸山村。经营者费其龙。委托代理人葛勤勤、徐黎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圣堂村早花。经营者沈福根。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辅料等产品,在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4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暂从2015年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衬布等服装辅料产品,至2013年年底双方业务终止。经对账,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的经营者沈福根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的经营者费其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费其龙衬布款(64370元正),计大写:陆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正。此条福溢厂沈福根2015年2月1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送货单因为时间长了,部分送货单找不到了,只能提供部分送货单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3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应当是货到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37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2013年年底业务就已经终止,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的经营者沈福根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奇隆服装辅料厂货款人民币643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2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溢制衣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靳义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