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音孟克,男,1988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乌审旗交管大队府深中队协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01时16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荣宾馆门前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乌审街由北向南行驶刘小军驾驶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小军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巴某某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5.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且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宋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呼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