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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633号

王浩与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王浩,朱景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6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天津路东侧建陵商都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詹碎奶,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浩。一审

第三人:朱景桂。再审申请人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浩、一审第三人朱景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浩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1.王浩未向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交付购房款,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2.长江置业公司未实施涉案工程,其十字分公司与王浩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3.朱景桂称不认识王浩,也未曾与王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到王浩购房款,故王浩称通过朱景桂工程款抵冲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基础关系不成立。4.长江置业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不应返还王浩235000元及利息。1.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未收到王浩购房款。2.王浩未提供与朱景桂签订的抵房协议,亦未受朱景贵授权委托,对其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王浩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3.朱景桂称235000元系其向王雪松借款,且朱景桂在一、二审中当庭表示愿意还款。长江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长江置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因其未向施工单位无锡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涉案房屋向无锡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抵冲工程款,无锡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又将房屋抵给朱景桂作为工程款,朱景桂将房屋出售给王浩并收取转让款235000元,由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直接与王浩签订了预留房协议,故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与王浩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与王浩发生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基础关系成立。由于长江置业公司建设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其建筑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与王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由于一、二审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长江置业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张,不予理涉。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虽未直接收到王浩的购房款,但其将涉案房屋抵冲欠付的工程款,由债权人朱景桂收取购房款,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向王浩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朱景桂的债务消灭,故王浩实际代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向朱景桂履行了债务,此款视为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收取。即使朱景桂愿意归还235000元,也应归还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此不影响王浩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朱景桂认为其收取王雪松235000元系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王雪松认为其与王浩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并认可王浩一人主张权利,故235000元可视为由王浩交纳。经债权债务转让及王浩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王浩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向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主张权利,不需要提供与朱景桂的抵房协议,亦不需要朱景桂的授权。由于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建设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与王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过错责任在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王浩无过错,长江置业公司十字分公司应当赔偿王浩的损失。综上,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代理

审判员  张贞伟

代理

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