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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44号

梁树广与于德会、邓忠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梁树广,于德会,邓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梁树广,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会,男,住巴林左旗。被告邓忠利,男,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梁树广与被告于德会、邓忠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于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德会借用原告的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至今不予归还。被告于德会称去突泉县办事时被被告邓忠利扣留,原告和被告于德会多次前往被告邓忠利处要车,但被告邓忠利拒不归还。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告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德会辩称,被告于德会借用原告的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去突泉县办事时被邓忠利扣留,经多次索要被告邓忠利拒不归还。被告邓忠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德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德会借用原告的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到突泉县九龙乡突泉泰银矿业有限公司办事时,因存在其他纠纷被被告邓忠利强行扣留,原告和被告于德会多次前往被告邓忠利处要车,但被告邓忠利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对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于德会借用该车,只有使用权,被告邓忠利强行扣留原告所有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告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树广蒙DV55**号丰田牌汽车;

二、驳回原告梁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邓忠利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宗

审 判 员  付桂霞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窦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