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43号原告李爱民,男,1957年出8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李德洪,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李爱民诉被告李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5000元用以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致使造成借用原告的款项未能偿还,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立下书面保证,所欠款项承诺如有条件时保证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对为被告打的证明上又补签了欠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并保证条件许可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永亮
审判员 耿 涛
审判员 王培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