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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456号

原告沈阳永祥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永祥裕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456号

原告:沈阳永祥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叶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海,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铁铮,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永祥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钢板、钢材。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37856.77元没有支付,2月5日双方协商用32.5吨钢材抵顶货款51520元整后,被告尚欠货款286336.77元。此后原告索要余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336.7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2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86336.77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顶账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顶账协议,被告拖欠原告286336.77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祥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6336.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审 判 员  王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