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东莞市中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号恒安公寓8B。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5187-9。
法定代表人:李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5242-X。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中美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被告钜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钜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塑胶原料经营的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塑胶原料价款共计115929.6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929.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217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变更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15924.78元的货物,其中2014年11月的货款为42995.16元、2014年12月的货款为32233.8元、2015年1月的货款为38483.64元、2015年2月的货款为2212.18元。除2015年2月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均加盖有“东莞钜升公司财务部对账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对账单系其制作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核对后加盖印章并回传的。对账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各月对账单左下方均有手写字体,其中2014年11月对账单载明“4月底付款改5月底付”、2014年12月对账单载明“5月底付款改6月底付”、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的对账单载明“6月底付款改7月底付”;原告主张前述手写字体为被告员工所写、该手写的付款时间是指2015年,并确认其同意被告按照该手写的时间支付货款,但原告认为其同意变更付款期限,不表示其同意放弃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另提交了该期间交易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除了编号0000475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编号0000475的送货单所载货物单价高于对账单,原告主张应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除此以外,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所载货物品名、数量、送货日期、送货单号与送货单载明内容一致;2015年2月对账单所载的货物数量、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与2015年2月4日的送货单一致,但对账单载明为的货物品名为PC945A-116,而送货单载明的PC940A-116,该笔交易对应的采购订单载明的物料名称亦为PC940A-116,原告主张系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有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总开票金额为115929.62元,原告主张前述系其向被告开具的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5929.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编号0000475的送货单所载货物单价高于对账单,原告主张以数额较低者即对账单载明的单价为准,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2015年2月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与送货单、采购订单记载的有一个数字不相同,但其余记载事项一致,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账单载明的品名为笔误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115924.78元的货物。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对于付款时间,对账单载明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各月对账单左下方的手写付款时间系双方对约定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由于手写的付款时间要晚于月结30天,故该主张亦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的货款42995.16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的货款32233.8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的货款合计40695.82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924.7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由于双方已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2014年12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2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2995.1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2233.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40695.8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1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431元,由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