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冀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9月14日、9月15日签订两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甲承包原赵某、魏某成承包的鱼塘,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3年3月乙村委会起诉王某甲,(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向乙村委会交纳2013年度剩余鱼塘承包费39718元。2013年4月王某甲起诉乙村委会,(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书判决乙村委会修复、疏通高永贵垫宅基地段的进排水渠道,同时协调王某甲修复马某鱼池段的进排水渠道。至今王某甲未履行(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书的义务。(2015)冀民执字第14-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书的执行,原因为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2015年4月王某甲起诉要求乙村委会赔偿2013年、2014年其承包的鱼塘不能进、排水而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以实际评估数额为准),乙村委会不同意王某甲的诉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以其所承包的鱼塘不能进排水,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乙村委会赔偿其2013年、2014年的损失,而本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书及(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书均未能够执行清结,尤其是(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书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终结了上次的执行程序,故王某甲以此理由要求乙村委会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06年9月14日、9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在2009年开始用于进排水的渠道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修复、疏通高永贵垫宅基地段的进排水渠道,同时协调上诉人修复马某鱼塘地段的进排水。随即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原审法院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终结了执行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作为鱼塘的发包方,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2006年9月14日、9月15日上诉人从村委会承包鱼塘两处,承包期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当时上诉人顾虑原鱼塘承包人不能顺利交接鱼塘或不让使用进排水渠道,村委会本着对新承包人(上诉人)负责的态度,打消上诉人不能按时进场承包的顾虑,2006年10月25日村委会形成备忘录,主要意思就是村委会保证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经营,进排水渠道畅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利进场并开始自主经营,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未干涉任何承包户的经营活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自行投资,自主经营,合同期内承包方自愿在该处的一切基本投资发包方概不负责,交接时保持最后经营年的基本面貌(水渠、围埝等土建工程)。因此,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对于鱼塘设施的管理、添附、增设等属于自主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进排水渠道的疏通、修复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
二、2008年上诉人从湖里引水时,由于平时管理不善,导致马某原承包鱼塘段的进排水渠道坍塌,不能使用。上诉人没有进行修复、修缮,而是放弃使用该渠道,将水向西排到后赵村村东的芦苇坑内。上诉人所承包鱼塘至今一直正常使用,没有因渠道不畅而导致不能经营。
三、上诉人没有阻拦高永贵在渠道位置垫宅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1、2012年底,乙村村民高永贵在进排水渠道上垫宅基,上诉人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于鱼塘设施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管理和保护,在他人侵害进排水渠道时应极力制止阻拦。而上诉人因已多年不使用该渠道,所以没有积极保护渠道,阻拦他人侵害其设施。此处渠道不能进排水并不是高永贵垫宅基造成的,而是上诉人早就废弃不再使用,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2、高永贵垫宅基未影响上诉人承包鱼塘。
上诉人一审诉称从2009年不能使用该进排水渠道,而在(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案中查明上诉人2013年承包费欠交39718元,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已经交清,说明上诉人不使用该进排水渠道仍能正常使用鱼塘,高永贵在上诉人废弃的进排水渠道上垫宅基对其承包鱼塘没有任何影响。
四、承包后上诉人一直未按时交承包费,至2013年拖欠承包费数额较大,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三日内交付39718元承包费。上诉人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为其疏通渠道,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要求村委会为其修复、疏通高永贵垫宅基地段的渠道,上诉人自行修复马某鱼池段的渠道,两份判决均处在法院执行阶段。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愿意出资并配合为上诉人修复、疏通渠道,也与马某协商同意配合修复,但由于上诉人不使用该渠道,所以至今自己不修复,并非答辩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并且(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生效在先,(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生效在后,上诉人至今未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在没有交清所欠承包费时,村委会有权拒绝为其修复、疏通渠道。总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证明2013年、2014年没有经营,未证明不能经营的原因是由于不能进排水,未证明不能进排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这些年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原进排水渠道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废弃不用,高永贵垫宅基没有影响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根据阅卷和双方的上诉、答辩理由,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乙村委会赔偿2013年、2014年诉争鱼塘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称:2013年因上诉人承包的鱼塘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以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对高永贵新建宅基,作为村委会有管理本村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上诉人只是承包鱼塘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签有合同,应确保上诉人正常履行,但被上诉人不加任何阻拦,任由其他村民非法建设,这是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虽然在执行庭达成终结协议,是因当时村委会已换届,新的领导班子采取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使上诉人从2015年可以正常经营鱼塘,但在2013年、2014年,上诉人所受的损失,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损失数额无法确定。2013年年初高永贵开始垫宅基,是乙村委会帮着高永贵垫的。上诉人经营的鱼塘是在东西道的两侧,道南的鱼塘进排水走东侧的垄沟(即高永贵垫宅基的渠道),道北的进水不用该渠道,排水用该渠道,道北的鱼塘北侧有一个进水口,道南的鱼塘现在没法进水,被上诉人称用水垄带倒水不属实。2013年、2014年因鱼塘无法进排水,被污染无法经营。自2015年5月1日开始现任的村委会干部解决了鱼塘的进排水问题,方法是道北鱼塘的水排到道南鱼塘中,村委会不再收取道南鱼塘的承包费,现在上诉人只经营道北的鱼塘,另外村委会还提供了一块地用来排水。2013年之前上诉人正常经营两个鱼塘了,是村里给上诉人买的塑料水袋,用来进排水进行经营,塑料水袋放在垄沟和洋灰管中使用,2013年高永贵垫宅基将洋灰管压坏不能使用了,所以2013、2014年没有经营。2012年年底之前的承包费全部清结,2013年的承包费交了一部分,截止2013年还欠39718元。高永贵20**年9月已经在所垫宅基上建好房屋了。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称: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是从2009不能使用进排水渠道,而高永贵是在2013年开始在两个鱼塘的东侧垫宅基,所以两个鱼塘的渠道并不是因为垫宅基导致不能使用,而是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已经废弃不再使用,上诉人现在经营的两个鱼塘从2009年开始从两个鱼塘北侧进水,向西经过乙村的地,排水到后赵村的坑里,两个鱼塘用一个进水口,两个鱼塘分别在一条东西道路的两侧,通过水垄袋倒水。(2013)冀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第一项是被上诉人的修复义务,第二项是上诉人的修复义务,因为上诉人没有修复,被诉人履行该判决第一项没有实际意义,因上诉人不使用判决第一项载明的进排水渠道才没有修复,不修复该渠道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称2013年前村里给其买塑料水袋解决进排水问题不属实,上诉人2013年、2014年正常经营了。上诉人称自2015年5月1日开始现任村委会干部解决了鱼塘的进排水问题属实,其所述解决的方法属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根据双方陈述查明:诉争两个鱼塘的进排水渠道自2009年开始已不能使用,2013年之前上诉人王某甲正常经营两个鱼塘,其已结清2012年年底之前的承包费,2013年的承包费交了一部分,截止2013年还欠39718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乙村现任村委会干部解决了诉争鱼塘的进排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某甲2013年之前经营诉争两个鱼塘进排水的方法陈述不一致。2013年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诉讼中王某甲曾辩称:从2009年乙村委会不能保证进排水渠道的正常畅通导致其渔业生产受到较大影响,南池子不能正常养鱼,北池子只是维持着养鱼,致使经济受损不能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两个鱼塘的进排水渠道自2009年开始已不能使用,上诉人王某甲认可其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正常经营两个鱼塘,其在被上诉人乙村委会2013年3月提起的(2013)冀民一初字第485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曾陈述“北池子维持着养鱼”的事实。现其主张2013年、2014年因不能进排水而未经营鱼塘,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其所述2013年未经营主张与其2013年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乙村委会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但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蒋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