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丛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胡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富,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丛丛、委托代理人高建峰,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义、李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防冻剂。现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15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通过被告自身的账面显示,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对于被告超付的货款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防冻剂。截止2012年1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9400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货款7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总计7788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117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单据七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5月11日付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但原告既未认可,领款人张丛丛签字也非原告法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防冻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280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571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15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5月11日另付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原告未认可,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150元。
二、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7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章丘市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元,被告山东鲁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时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