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212号

王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佟某,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告人大姨。辩护人刘凤华,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佟某、辩护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为发泄不良情绪,在高尔山风景区内使用打火机和酒精放火,致使高尔山天边、天边西侧、铁架子、二架子、神树路上南侧、二塔下沟塘、雷锋林、教堂西山、世博园南十处林地被烧毁,总面积为37.06亩。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的十处都不是我点的,我有精神病,在有些情况下出现妄想,所以之前的供述均不属实。我去高尔山玩,带打火机是因为我抽烟,之前没说自己抽烟是因为不想让家人知道。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9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尔山风景区内使用打火机,将高尔山风景区内教堂西山和世博园南林地引燃,分别致使0.1233公顷和1.1574公顷国家公益补偿林被烧毁,总面积为19.21亩。被告人王某在抚顺市高尔山风景区后山下山至蝴蝶泉时,被在附近巡视的高尔山风景区管理人员拦截,其随身携带一个打火机和一把水果刀,后被森林公安人员抓获。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人格障碍,案发时处于心境恶劣状态,其辨认能力存在,但受恶劣心境影响致使其行为当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对其行为当时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龙某某、乔谋谋证言,证实4月9日18点12分顺城区青山保护局林业办主任龙某某和青山保护局局长乔谋谋接到高尔山教堂西山发生火情的通知后赶往现场,与高尔山的工作人员灭火,又发现养老院上面山体发生火情,在赶往着火点的同事接到温主任电话说发现纵火嫌疑人。汇合后,温主任说在发现养老院山体着火后发现可疑人员下山,携带刀具和打火机,对其进行询问发现嫌疑人不抽烟。我们怀疑此人纵火,带到森林公安局。4、证实王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高尔山风景区委员会生产科科长王某某和顺城区农发局林业工作负责人侯某某参与救火,自2015年3月26日至4月9日都有起火记录。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高尔山观音阁工资,担任教职人员,2014年通过监控发现在寺庙涂鸦的年轻人是王某,庙里教职人员的车被砸过,车上有王某的名字。6、关于高尔山风景区森林火灾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情况说明、森林火灾统计表、鉴定聘请表、现场勘查笔录、测量报告,证实2015年3月末至4月9日的火灾统计及对起诉的十处放火地点勘验检查并鉴定为人为放火的事实。其中教堂西山林地中涉及的林班和小组分别为顺城园林处1林班46小班,国家公益补偿林,面积0.1233公顷;世博园南山涉及林地中涉及的林班和小组分别为顺城园林处1林班60小班,国家公益补偿林,面积1.1574公顷。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用打火机放火的时间及地点。8、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到被告人王某携带的一个塑料打火机和一把平头水果刀。9、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司法鉴定送检材料接收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患有人格障碍,案发时处于心境恶劣状态,辨认能力存在,但受恶劣心境影响致使其行为当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对被告人王某行为当时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高尔山风景区多次野外起火,经勘查有相似之处,初步怀疑纵火,森林公安局、顺城区青山保护局和高尔山风景区管委会采取联合协作的方式在高尔山景区及附近实施布控抓捕,三个部门协同合作。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1)自己在16岁父亲去世,母亲有精神疾病无法沟通,生活压力大,朋友少,工作也找不到。因对高尔山的路比较熟悉,就选择了点火的方式发泄心理的情绪。在前山放火时都走的前面停车场那条路上山,在后山放火时就走和尚沟那条路上山,然后都是原路返回,然后坐21路公交车回家,每次都是晚上7点到8点钟左右。(2)2015年4月9日晚我被公安机关带走到抚顺市森林公安局,说要了解一下关于高尔山着火的事情。民警问我是不是叫王某,我说是,谈了一些着火的事就把我扣起来了带到审讯室。姓王的民警给我带到监控区之前让我对这件事认了,事不大,不认的话就收拾我还收拾我的家人,然后他就用右拳击打我的左侧肩膀,还威胁我不承认就用电棍电我,后来我屈服了。我在公安机关做过两次供述,一次在森林公安局的办公室内,第二次是在看守所内。口供什么的都不是我说的,主要的犯罪事实都是他们写好了我直接签的字。审讯的同步录像内明确有过有罪供述是在录像之前办案的姓王的人告诉我这么说的,因为他打我而且威胁我了,我才按照他告诉我的说的。我没有证据证明被刑讯逼供了。关于指认现场,头一天晚上大约九点多钟给我带到森林公安局,两个民警不让我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四点多才让我睡觉,我睡了一个多小时,没给我吃东西让我喝了点水就带我去指认现场了,大约八九点钟,指认现场的时候带我的民警还是那两个民警,还有另外民警和消防人员,这些人带我到了起火点附近,地点不是我提供的而是他们带我去的,到了就让我指认并且给我拍照,一共指认了能有二十多处,具体多少我想不起来了,过程我也记不住了。起火点是公安机关带我找到的,不是我提供的起火点,我根本就没有放过火。我是成年人,在笔录上按手印是被吓到的,不签不行,我能判断自己做出的行为。我不抽烟,当时不知道兜里有打火机,后来我想起来是我同学放我兜里的,但是我想不起来我同学叫什么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发泄个人私欲放火,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称自己携带打火机是为了抽烟以及没有放火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放火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徐延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