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91号原告李生珠,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泉,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的胞弟。被告翁建滨,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原告李生珠与被告翁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此后均未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生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有关翁建滨向李生珠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落款为翁建滨,落款时间2012年1月22日。被告翁建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体现在借条之中,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借款发生后,被告曾连续有规律地、定额地向原告支付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月利率2.5%的有息借款,被告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的利息。已支付部分的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翁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建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生珠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生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翁建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
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