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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8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维洪、郑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维洪,郑珠菊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1971-8。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系该行职员。被告刘维洪,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告郑珠菊,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维洪、郑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洪、郑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维洪、郑珠菊夫妇以船舶配件进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符合个人商务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维洪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额度,并将位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被告刘维洪发放贷款合计1270000元。被告刘维洪借款后,从2015年10月份出现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刘维洪、郑珠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07.52元,利息17020.82元,共计463028.34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07.52元及利息21380.88元。被告刘维洪、郑珠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维洪与被告郑珠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维洪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维洪、郑珠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珠菊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的房产为被告刘维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韩房他证甘字第20100**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之间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同日,被告刘维洪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以循环适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申请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日期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金额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期间,于201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支用单,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该款现已还清;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该款现已还清;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65881.69元及利息3023.91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为年13.44%。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27097.69元及利息5627.56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即年利率为9.2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92%。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66755.39元及利息8235.1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7.7%,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55%。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6272.75元及利息4494.05元。上述合计结欠原告本金446007.52元及利息21380.6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福安支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维洪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金额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刘维洪与被告郑珠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刘维洪个人债务的情形,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西门府前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刘维洪、郑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洪、郑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46007.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为21380.62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刘维洪、郑珠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5元,减半收取为4122.5元,由被告刘维洪、郑珠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开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