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439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桥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庙湾村。负责人曾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钢,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砖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2016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还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承担违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并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110.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故请求依法判决:1、由张某某与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10.3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79**号房屋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砖桥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承若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4、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5、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抵押权属、抵押登记事实。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还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承担违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物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的借款借据,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10.38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与承担;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砖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7110.38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200000元,利息17110.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某某之妻沈某某,于法有据,故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110.38元,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95‰从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桥信用社对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桥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6.66元,减半收取2278.33元,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戴威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明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