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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90号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辩护人魏征、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韩某、周某甲、周某乙相识并有毒品交易往来。2015年9月16日20时许,在洛阳市邙山警校南侧103医院附近,杨某某卖给韩某“黄皮”两包,净重0.5克;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在洛阳市××工区纱厂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杨某某卖给周某甲“黄皮”一包,净重0.27克;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洛阳市××工区纱厂家属院东门口附近,杨某某卖给周某乙“黄皮”一包,净重0.36克。经鉴定,从杨某某贩卖的“黄皮”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韩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查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以及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魏征、穆宇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杨某某贩卖的1.13克“黄皮”中,有大量掺杂物,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杨某某没有毒品犯罪前科,应属于初犯,且贩卖数量较少,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杨某某缓刑或者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史 宜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晓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