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宏银,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0日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同日由原平市公安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原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宏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宏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