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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718-1号

杨晓玉申请执行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晓玉,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7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晓玉。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晓玉与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敏

代理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