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722号原告马根勇,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斌斌,男,1979年12月18日生,回族,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号。身份证号:4108821979********。被告马小霞,女,1981年11月1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闪涛涛,男,1981年10月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根勇与被告拜斌斌、马小霞、闪涛涛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峥、被告马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闪涛涛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根勇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拜斌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为闪涛涛。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拜斌斌与马小霞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闪涛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拜斌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小霞辩称:原告与马小霞不存在借贷关系,马小霞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且作为前夫拜斌斌也从未给马小霞讲过借原告钱,马小霞也未见过这么大数目的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闪涛涛辩称:借款人马小霞否认自己与前夫向原告借款这个事实,那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有效,那么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已过6个月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闪涛涛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拜斌斌、马小霞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被告闪涛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7日借据一份、原告本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流水明细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拜斌斌出借款项30万以及被告闪涛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三页,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拜斌斌与马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拜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小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闪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小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身份证没有原件,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是否是拜斌斌出具的,马小霞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不能证明是原告登记所有的,对信用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张信用卡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拜斌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无异议。被告闪涛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借据上的担保人所签字系闪涛涛所签,但是对借款人是否是拜斌斌所签以及借款的事实是否发生不清楚,即使从该借据字面分析,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但担保法规定主张的期限是2015年6月26日之前,但是原告从未向闪涛涛主张过权利,所以按照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以及明细单,显示不了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原告,也证明不了借给拜斌斌借款30万的事实,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根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拜斌斌,被告拜斌斌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分二次通过POSS机上刷了285000元,另加现金15000元,共计300000元,借给了被告拜斌斌,被告拜斌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根勇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拜斌斌。担保人:闪涛涛.2014年11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6日”。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拜斌斌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拜斌斌与被告马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拜斌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拜斌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拜斌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拜斌斌与被告马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小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拜斌斌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马小霞应对被告拜斌斌偿还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闪涛涛作为原告与被告拜斌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借据上写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庭审中被告闪涛涛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2016年5月25日闪涛涛又向本院写出书面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闪涛涛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闪涛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小霞辩称不承担责任以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拜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拜斌斌、马小霞应当偿还原告马根勇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闪涛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拜斌斌、马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