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6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鑫誉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原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建华,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倪旭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国,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瑜娜,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鑫誉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原林、母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购销交易,合作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从原告方以订单形式采购物料,由原告送货,结款方式是月结。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况,到2015年3月,共计有491577.50元货款未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577.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4年10月货款26265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12月货款83172.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2015年1月货款28016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2015年2月货款65602.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2015年3月货款39397.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如原告提供确为SKF品牌,则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并非SKF品牌,而是用其他品牌冒充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客户的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请求及依据与原告本诉无直接关系。被告反诉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成立,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身使用SKF品牌及后期已进行商标注册的事实。在本案的本诉中所涉及交易均被要求为注册商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完成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被告将订购原告生产的SKF泡棉胶带,双方约定对本月账务往来对账截止25号(含25号),原告必须在每月30号前将上月对账单盖章后递至被告,被告对账确认无误后回传原告;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货款累计为298967.5元;2015年2月货款金额为153212.50元;2015年3月货款金额为39397.5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放SKF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非SKF品牌而拒付货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向原告发放SKF商标注册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91577.5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根据双方的对账欠款金额以及月结30天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2015年1月货款累计为298967.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2月货款金额为15321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3月货款金额3939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经核算,被告应付利息金额为28359.02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鑫誉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1577.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鑫誉腾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8359.02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2元,反诉费人民币2150元,共计人民币6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