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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12号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康市高新区。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成国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中饮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赵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将家中物品砸坏并强行要骑摩托车离开。赵甲再三劝说陈某已经喝醉不要骑车出去,陈某随后将摩托车推倒在自家门前公路上,用打火机点燃摩托车流出的汽油,摩托车随即燃烧起来,周围邻居前来劝阻,陈某不听劝阻继而将家中两把木质椅子也放在摩托车上焚烧。21时20分,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张A接到报警指令后带领荆峰辉、李自然、汪力四人前往陈某家中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上前询问陈某事情原由,陈某自称其点燃摩托车,并挑衅辱骂推搡民警。处警民警及村干部王纯海等人上前劝阻,陈某从屋内拿起一个铝制搓瓢击打民警张A的头部,民警上前将搓瓢从陈某手中夺下,陈某又跑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向民警,张A等人迅速向屋外撤离,陈某为泄愤用菜刀朝屋内墙上猛砍,而后持刀冲出屋外朝民警挥舞菜刀,民警现场口头制止其违法行为,陈某仍不听警告,持刀追赶民警,在追砍中陈某所持菜刀刀把断裂,菜刀掉在地上,民警上前将其控制。后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民警张A伤情为:额部软组织损伤及颅内损伤待排。另查明,民警张A从安康市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领到陈某赔偿医疗费750元。被告人陈某当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处警情况说明、照片、安康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处警视频及情况说明;证人赵甲、王A、陈B、李C、张D、王E、李F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瑾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僚

书 记 员  马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