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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66号

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鄂11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他人家中吃饭并饮酒,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轿车由蕲春县赤东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东镇走马岭临近红绿灯路段,在超越前面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伊某甲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伊某甲及其车所载乘坐人伊某丙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4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邓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伊某乙、伊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邓某乙能的证言;蕲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蕲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某甲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1.99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邓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逃跑的行为,且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1.99mg/100ml,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邓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