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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170号

陈波与蒋正琴傅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波,蒋正琴,傅茂荣,廖化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70号

原告:陈波,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蒋正琴,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傅茂荣,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廖化福,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波与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廖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小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平、彭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廖化福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系夫妻。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正琴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被告廖化福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日加收0.5%的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茂荣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廖化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廖化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波(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蒋正琴(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

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元)。本笔款项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为准。

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率0.5%,逾期时间不能超过3天。

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地必须在甲方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的人民法院。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陈波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被告蒋正琴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廖化福在“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蒋正琴向原告陈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波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整)。收款人:蒋正琴2014.5.2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正琴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和收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蒋正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与被告蒋正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蒋正琴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正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问题。

原告与被告蒋正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每天加收利率0.5%,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傅茂荣共同还款问题。

被告傅茂荣与被告蒋正琴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蒋正琴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傅茂荣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傅茂荣与被告蒋正琴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廖化福对被告蒋正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被告廖化福在《借款合同》尾部的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故被告廖化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廖化福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由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法定期间要求被告廖化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廖化福的保证责任免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蒋正琴、傅茂荣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甘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