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新。委托代理人杜新月、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西苑街。法定代表人曹雪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国靖,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市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计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四新因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不具备被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上述职权,被答辩人的诉请内容不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告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对其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交的编号为保满国用(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颁发机关为满城县人民政府,并加盖满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开庭释明,至今未收到原告书面变更被告的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四新的起诉。
上诉人周四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17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行政行为并非其作出,应当系满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两项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当庭要求法院释明变更被告后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而是要求上诉人先行撤诉,之后再变更被告重新起诉,但上诉人不同意撤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当庭未释明,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在固定期限内提交更变被告的申请,因此,一审裁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周四新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2009年8月与保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其土地4.05亩,租赁期限十五年。2015年8月发现包括该宗地在内的农用地被保定绿保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变成了工业用地,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保满国用(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周四新请求撤销的(2013)第130621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机关为满城县人民政府,其错列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变更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四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道齐
代理
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