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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454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何子龙、徐毅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45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代表人庞继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子龙。被告徐毅铭。被告莫飞。被告唐胤淇。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何子龙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进货。2014年3月13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子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何子龙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18%,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按月还息按计划还本法。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徐毅铭、莫飞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中签名,约定徐毅铭、莫飞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唐胤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胤淇对徐毅铭、莫飞、何子龙债务在147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何子龙发放了贷款49万元,执行月利率15‰,逾期利率22.5‰,复息利率22.5‰。每月付息数额为7595元。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并约定因履行上述合同的争议,各方可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何子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5125.52元,以上两项共计585125.52元。原告认为,被告何子龙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莫飞、徐毅铭、唐胤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子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2、被告何子龙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5125.52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莫飞、徐毅铭、唐胤淇对被告何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微小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何子龙向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子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出账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何子龙发放贷款49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唐胤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毅铭、莫飞、何子龙成立联保体,约定联保体任一成员向银行贷款时,其他成员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贷款欠本欠息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何子龙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含罚息等)95125.52元,本息共计585125.52元;7、《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已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8、挂号信凭证、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移的事实。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何子龙向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递交微小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作为进货的资金。2014年3月13日,被告何子龙、莫飞、徐毅铭作为甲方,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乙方)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他成员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联保体的联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3301402280172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何子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毅铭、莫飞作为保证人;2、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3、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6、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每月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唐胤淇(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何子龙、莫飞、徐毅铭在147万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何子龙发放贷款49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后,被告何子龙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何子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罚息合计为56539.50元。

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子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额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已向被告何子龙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子龙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何子龙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子龙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罚息总额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6539.5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徐毅铭、莫飞与何子龙组成联保体,并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唐胤淇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徐毅铭、莫飞、唐胤淇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徐毅铭、莫飞、唐胤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何子龙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毅铭、莫飞、唐胤淇对何子龙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子龙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6539.5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徐毅铭、莫飞、唐胤淇对被告何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51元,由被告何子龙、徐毅铭、莫飞、唐胤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