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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64号

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迅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迅润贸易有限公司,张刚,樊佑青,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左厚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迅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法定代表人江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刚,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樊佑青,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恒达花园5-5栋207号。法定代表人樊佑青。申请执行人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迅润贸易有限公司、张刚、樊佑青、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1016.4287万元(标的1008.68万元,执行费77487元),未执行标的1016.4287万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