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明理,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清、廖乐发,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清魁,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谢佩珍,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申请执行人林明理与被执行人谢清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6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扣除6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告费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谢佩珍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8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