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117号原告任永清,曾用名任美良,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达旗人,神东公司职工,现住康巴什新区。被告刘海清,曾用名刘继承,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
原告任永清诉被告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海清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任永清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海清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任永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永清曾用名为任美良;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刘海清曾用名为刘继承。被告刘海清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清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任永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清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清偿还原告任永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