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秀执民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陈福荣被执行人张新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秀商初字第0001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新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新荣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新荣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张新荣(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83的存款人民币4295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顾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