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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134号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丈夫,自然信息同上。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港市孤山镇某村村民张某甲家西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倒车驶入张某甲家西侧南北道路上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沿村民张某甲家西侧南北向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万某某以及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万某某伤后致小肠破裂修补术,系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7239.61元,其中医疗费62116.29元、误工费4867.80元、护理费4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54元、伤残费22382元。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439.95元,其中医疗费7229.99元、误工费841.80元、护理费8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4元。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东港市孤山镇某村村民张某甲家南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北倒车驶入张某甲家西侧南北道路上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沿村民张某甲家西侧南北向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载乘其妻子张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万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万某某伤后致小肠破裂修补术,系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住院46天,经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01.27元、护理费4427.04元(96.24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元、误工费3728.55元(35.51元/天×105天)、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500元+1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合计人民币94028.8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9天,休治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29.99元、护理费866.16元(96.2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816.73元(35.51元/天×23天)、交通费54元,合计人民币910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万某甲、祝某某、萧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某全部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723.15元{[60801.27元÷(60801.27元+7229.99元)]×10000元+(94028.86元-60801.27元-1400元)+{60801.27元-[60801.27元÷(60801.27元+7229.99元)]×10000元+1400元}×60%},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余款6872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64.6元{[7229.99元÷(60801.27元+7229.99元)]×10000元+(90101.88元-7229.99元)+{90101.88元-[7229.99元÷(60801.27元+7229.99元)]×10000元}×60%×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