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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333号

李洪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洪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33号罪犯李洪源,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9月2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洪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黑刑三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李洪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汇总表》、《罪犯学习情况表》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洪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