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某天晚上、2016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三次在其苍南县灵溪镇凰山前村97号家中,容留叶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