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639号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泉。委托代理人陈仲贤,男。被告肖菊元,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第三人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SATAKAJO。委托代理人龚���瑛,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菊元、第三人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