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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39号

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肖菊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菊元,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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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639号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泉。委托代理人陈仲贤,男。被告肖菊元,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第三人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SATAKAJO。委托代理人龚���瑛,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菊元、第三人上海富士施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